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兰,女,193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银河小区*号楼**单元*层东。系本案被害人鲍隆伦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国瞻,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银河小区**号楼*单元*层西。系本案被害人鲍隆伦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念,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号*号楼*单元***室,系本案被害人鲍隆伦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锦,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居委会***号,系本案被害人鲍隆伦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程,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栖里居委会***号,系本案被害人鲍隆伦之四子。上列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鲍程,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栖里居委会***号,系本案被害人鲍隆伦之四子。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其浩,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4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居委会***号。系烟台市福山区城关福玉修缮队司机。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祜,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河滨小区**号楼*单元*楼东,系烟台市福山区城关福玉修缮队业主,肇事车辆鲁Y802**号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福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士俊、吕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兰、鲍国瞻、鲍念、鲍锦、鲍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发现
人民陪审员具有应当自行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本院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浩及其辩护人舒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鲍程、高旭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祜的委托代理人舒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福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其浩于2010年11月27日17时20分许,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Y8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文街紫金圆家纺处,因违反交通禁令标志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鲍隆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鲍隆伦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其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其浩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其浩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鲍隆伦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59568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扶养人于秀兰生活费23612.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55.8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450元。合计354832.7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额由第一、二被告按照90%赔偿原告220349.4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0元,尚余120349.4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其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要求按法律规定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其浩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抢救伤员,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给予被告人缓刑处理。对民事赔偿的意见是,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因没有单据承认给付20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为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死者已72岁,没有扶养能力,不予认可;对丧葬误工费予以认可。责任划分按主责承担80%、次责承担20%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其浩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祜雇用的司机。2010年11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其浩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Y8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文街紫金圆家纺处,因违反交通禁令标志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鲍隆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鲍隆伦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其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鲍隆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者鲍隆伦死亡赔偿金159568元;丧葬费19546.5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55.8元;尸体检验费450元。合计180420.3元。被告人张其浩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祜已付10万元给原告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证人鲍念证言,证实其父亲鲍隆伦和母亲于秀兰在五环小区开商店。事发当日,其父亲骑自行车从商店往银河小区家里行驶。2、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其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鲍隆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山区崇文街紫金圆家纺处及事故现场的道路状况、肇事车辆痕迹等情况。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鲍隆伦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Y802**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有关情况。6、酒精检验鉴定书,证实张其浩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被告人张其浩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福山区银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鲍隆伦和于秀兰1993年在康庄小区居住;1996年在五环小区开设商店,经营至今;2004年搬至银河小区居住。2、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紫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鲍隆伦夫妻生有四个儿子。3、尸体检验费单据一张,计币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浩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其浩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其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其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鲍隆伦的妻子于秀兰的扶养费问题,因鲍隆伦已年满72周岁、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于秀兰有四个儿子可以抚养其生活,因此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要求赔偿于秀兰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人虽主张其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被告人愿意给付200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被告人同意给付,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其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保险公司福山支公司赔偿五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通过本院过付。
三、被告人张其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祜共同赔偿五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336.24元,已付100000元,兑除后原告人应返还给被告人多付的43663.76元。此款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直接扣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振勇
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