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鑫桂。2004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鑫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卓、被告人向鑫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向鑫桂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宾馆旁钱王祠的小弄堂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2、2011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向鑫桂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3、2011年3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向鑫桂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向鑫桂位于绍兴市区钱王祠330号的租房内查获冰毒3小包及吸毒工具1套。经公安机关检验,上述从吸毒人员曾某处扣押的1小包冰毒重0.42克,从被告人向鑫桂租房内查获的3小包冰毒合计重量1.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鑫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4)揭榕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向鑫桂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鑫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鑫桂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鑫桂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鑫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
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
审判员 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 郦 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