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1440号
申请执行人:朱仙清,农民。
被执行人:史久金,农民。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商初字第770号朱仙清与史久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史久金下落不明,其亦无其他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仙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史久金尚应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仙清人民币56000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0元、执行费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14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朱仙清如发现被执行人史久金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寿 森 坤
审 判 员 王 治 军
代理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