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姚伟芬。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
被告:陈涛。
被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
委托代理人:刘仁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费一飞。
委托代理人:吴婷。
被告:朱伟强。
委托代理人:陈炜。
委托代理人:金林蔚。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代表人:陈卫军。
委托代理人:卢楠。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
原告姚伟芬为与被告陈涛、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朱伟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1年7月5日,原告姚伟芬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放弃答辩期时,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姚伟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陈涛,被告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朱伟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伟芬诉称,2010年12月26日8时25分许,郑彬启驾驶原告姚伟芬所有的浙A×××××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从余杭区仁和镇驶往临平镇,在由西向东行驶至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丁河路口西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陈涛驾驶被告华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越过中央花坛驶入对向车道,再与在对向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朱伟强驾驶被告石油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彬启、车上的乘员原告姚水珍及沈晓萍、姚伟芬、吴爱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彬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伟强、原告姚伟芬及车上乘员沈晓萍、姚水珍、吴爱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伟芬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32000元、施救费1000元。另,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姚伟芬向法院起诉。原告姚伟芬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3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3000元。要求被告陈涛、华江公司、朱伟强、石油公司共同赔偿33000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姚伟芬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伟芬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32000元、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姚伟芬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按交强险赔偿规定判决。被告陈涛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涛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姚伟芬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按交强险赔偿规定判决。被告华江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姚伟芬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按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朱伟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姚伟芬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按交强险赔偿规定判决。被告朱伟强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石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姚伟芬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按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进行判决。我公司在同一场交通事故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1242号案件中已承担无责赔付486元、(2011)杭余民初字第1243号案件中已承担无责赔付1225元、(2011)杭余民初字第1245号案件中已承担无责赔付151元,合计1862元。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姚伟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油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姚伟芬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涛、华江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朱伟强、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姚伟芬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涛、华江公司、朱伟强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对施救费票据上的“杭州余杭顺达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发票专用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停车场不具有施救功能。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提出异议后,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姚伟芬支付的施救费,票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6日8时25分许,郑彬启驾驶原告姚伟芬所有的浙A×××××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从余杭区仁和镇驶往临平镇,在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丁河路口西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陈涛驾驶被告华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越过中央花坛驶入对向车道,再与在对向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朱伟强驾驶被告石油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彬启、车上的乘员原告姚水珍及沈晓萍、姚伟芬、吴爱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彬启驾驶临时牌照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涛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伟强、原告姚伟芬及车上乘员沈晓萍、姚水珍、吴爱仙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伟芬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32000元、施救费1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姚伟芬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同一场交通事故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1242号案件中已承担无责赔付486元、(2011)杭余民初字第1243号案件中已承担无责赔付1225元、(2011)杭余民初字第1245号案件中已承担无责赔付151元,合计18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郑彬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伟强、原告姚伟芬及车上乘员沈晓萍、姚水珍、吴爱仙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伟芬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32000元、施救费10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先行赔付,扣除同一事故已赔付的1862元,尚余10238元。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均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姚伟芬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3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2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