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仍驾驶浙A×××××轻型箱式货车上路行驶。当其驾驶车辆经留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和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1mg/ml;经血液抽样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章某的证言,现场拍摄录像光盘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琦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