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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232号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13时49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霍邱县姚李镇星星幼儿园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程某甲相撞,致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甲赔偿程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陈甲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