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施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施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皖K×××**牵引车牵引皖K×××**车途经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500m处时,因其在行驶中遇情况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碰撞后,半挂牵引车向左侧翻,造成该半挂车乘员连某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和半挂货车、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连某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连某甲、连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酒精测试记录单;车辆鉴定报告;行驶证、车产权证明、驾驶证网上查询界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户口簿复印件、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户口簿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