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李风军,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孙翠翠,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深,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姜福海,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文专,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经济开发区辛戈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9715397-0。法定代表人孙文专,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即墨段381号,组织机构代码79753246-8。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风军与被告陈学深、孙文专、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翠翠,被告陈学深及委托代理人姜福海,孙文专、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法展,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军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受第一被告陈学深、第二被告孙文专、第三被告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第四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内为第四被告的厂房安装塑钢门窗,在劳动过程中,原告摔到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陈学深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后四被告互相推诿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86.7元,误工费19328.4元(69.03元/天×280天),护理费9207.5元(116.7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0640元(10550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218514.58元(228514.58-10000)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学深辩称,我是被告孙文专雇佣的工人,和原告是工友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孙文专、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二、三被告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工程是由第二被告个人承包第四被告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并将塑钢安装工程分包给陈学深;原告部分要求过高;。
被告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我公司已经发包给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前身青岛仁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我公司无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公司内修建新厂房。2010年10月22日,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仁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青岛仁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仁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专签署,没有加盖青岛仁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施工过程中,青岛仁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塑钢安装工程以每平方15元的价格分包给陈学深施工,陈学深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塑钢安装。2010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地劳动过程中摔到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7086.7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需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8000元,共需护理期限为140天,误工期限为280天,鉴定费3200元,已由原告预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陈学深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还查明,青岛仁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变更为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查明,原告之父李长付于1950年7月6日出生,母亲王玉兰于1955年6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两人。原告有子女两人,女儿李卫良于1999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李骁轩于2007年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学深从青岛仁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每平方15元的价格承包塑钢窗安装工程,原告按日与陈学深计算劳动报酬,原告和被告陈学深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陈学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合理的费用被告陈学深应当赔偿。青岛仁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塑钢窗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学深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文专、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孙文专个人承包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因其签订该施工合同是以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鉴,但孙文专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代表公司,故
本院认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青岛仁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变更为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由变更后的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086.7元,误工费19328.4元(69.03元/天×2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0640元(10550元/年×20年×24%),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207.5元(116.7元/天×14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5.28元,交通费2300元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支持9664.2元(69.03/天×14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7166.96元(15189.36+15988.8+4796.64+11192.16);对原告交通酌定为5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复印费1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06790.3元(77086.7+19328.4+9664.2+204+50640+47166.96+8000+1000+3200+500-10000)。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军各项经济损失206790.3元。
二、被告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文专、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陈学深、青岛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王培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