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0年6月6日,回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剑锋,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存,男,生于1984年11月3日,回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马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照顾我们母女生活,在外打工挣钱也不贴补家用,被告在外经常上网,为此事我们经常吵闹,被告动不动就打我。2009年春节不久,我发现被告手机里有其他异性的照片便质问被告,被告却在深夜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我回娘家居住,被告至今未来叫过我,他没有家庭责任心,现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存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9年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马甲,现年2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春节后,双方因被告手机中有其他异性照片发生吵闹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马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无大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马某存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代
审判员 金江博代
审判员 魏文斌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成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