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晚,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岐山县凤鸣镇太慈村七组,翻墙进入李某某家,盗得隆鑫150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岐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苏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斌林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雒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