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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一初字第0116号

张立兵与方大开、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立兵,方大开,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116号

原告:张立兵,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斌,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大开,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

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兵与被告方大开、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兵、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方大开,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斌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将其在建厂房项目中的钢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方大开承建,双方签订了钢构安装施工合同,此后不久,被告方大开就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4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提供的铺在脚手架上的横挡板断裂,致使原告从高空摔下地面,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因后期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医疗费,迫使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伤残7级,在此期间,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4656.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协议和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之间的施工关系。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

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或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在原告治疗时,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2148元及护理费5130元。2、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一份,证明重新鉴定的情况及费用支出。3、证人钱某证言: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代表公司支付护理费和就餐费,一共支付了3000多元的护理费,原告的就餐费是每天零星支付的,在原告出院前的10天左右公司就没有支付了。

被告方大开辩称:我不是责任的承担者,我也是打工的,材料是公司提供的,我也是提供劳务的人,仅仅是领头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德威尔公司承担。此外,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公司支付了32148元之中,由我支付的2万元,我向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外,我还支付了原告3000元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将其在建厂房项目中的钢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方大开承建,双方签订了钢构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方大开无相应的承建资质。此后不久,被告方大开就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4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上的横挡板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摔下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13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伤残7级,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4656.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仍为伤残7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1944.6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563.9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至原告出院前的15天,德威尔公司聘请了护理人员,支付了相应的就餐费用,被告方大开支付了原告生活费3000元。

原告与被告方大开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方大开未能履行协议,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大开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方大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将在建厂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方大开承建,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63.90元;2、护理费15×50=75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96天,出院后只有定期复查的医嘱,没有具体建休时间,根据案情,依照相关技术性规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4天,因此,误工费为214×60=1284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已享有了被告给予的相关就餐费和被告方大开支付的生活费,因此,不再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0×5285×40%=42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鉴于本案为雇佣关系中受伤,结合原告的伤势,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酌定为20000元;7、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不是权利的享有者,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333.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大开、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兵人民币863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大开与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立兵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原告预交),原告张立兵负担593元,被告方大开、被告德威尔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维贵

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

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传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