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151号原告张敏,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干部,住平度市。被告史泽寿,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敏与被告史泽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敏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敏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速递费60元,共计297.5元,由原告张敏负担。
审判员 孙吉昌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