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传正,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士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桂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女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田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梁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士春,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虎,男
原审
被告:阜阳市颍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姚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年颍、张玉等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各受害人。阜阳市颍顺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颍顺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姚虎虽辩称丁传正车辆损失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充分反证推翻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与整容费不应同时认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年颍、张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丁传正医疗费1710.74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16953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29493.74元;丁士杰医疗费86元、交通费30元,合计116元;年桂芳医疗费2739.50元、误工费6067.32元、护理费2022.44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16089.26元;年颍医疗费769元、误工费2528.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97.05元;张玉医疗费8050元、误工费794.53元、护理费794.53元、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5元、急救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合计45825.46元。鉴于姚虎所有的车辆在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由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693.27元;余款27228.24元由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姚虎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扣除20%免赔率赔偿21782.60元(27228.24元×80%),姚虎赔偿5445.65元(27228.24元×20%)。由于姚虎已分别支付年颍、张玉10000元,其多支付的14554.35元应从二人的赔偿款中扣取。因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对张玉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降低了张玉的残疾等级,故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张玉承担1200元。综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赔偿丁传正29493.74元、丁士杰116元、年桂芳16089.26元、张玉34625.46元;返还姚虎7951.35元;年颍扣除其应获赔偿3397.05元,应返还姚虎6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丁传正29493.74元、赔偿丁士杰116元、赔偿年桂芳16089.26元、赔偿张玉34625.46元;支付姚虎7951.35元;
二、年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姚虎6603元;
三、驳回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姚虎负担1000元,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负担299元。宣判后,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和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以原审法院未判决张玉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未判决丁传正的误工费、营养费不当。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则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扣减丁传正等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及整容费亦系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原审对丁传正、张玉、年桂芳、年颍的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丁传正、年桂芳不构成伤残,不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张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审未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不当;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具有可信度,原审判决车辆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2时许,姚虎驾驶本人所有的挂户于颍顺公司的皖10/C22**号变型拖拉机,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境内960KM+900M处,因避让路面凹坑逆向行驶,与自北向南而来的丁传正驾驶的皖KC74**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丁传正及其车上乘坐人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董烨、丁子扬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颍公交认字(2010)第341226201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董烨、丁子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董烨就近至颍上县红星卫生院治疗,开支急救费506元由丁传正支付。后丁传正等人由120救护车转至阜阳创伤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丁传正开支医疗费1204.76元,丁士杰开支医疗费86元,年桂芳开支医疗费2739.50元,年颍开支医疗费769元,张玉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8050元、120急救费360元。阜阳市人民医院对年颍医嘱“石膏外固定4-6周”。其间,姚虎向交警部门交付赔偿款20000元,年颍、张玉分别领取10000元。同年9月13日,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董烨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虎、颍顺公司、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急救费等合计299708.51元。2011年3月7日,董烨撤回起诉并经原审法院准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张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丁传正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年桂芳损伤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作出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885、886、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玉右面部损毁瘢痕构成九级伤残,整容费用约需10400元;丁传正面部损伤构成轻伤,瘢痕整复费用约需4800元;年桂芳左眼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休息期限12周、护理期限4周、营养期限4周。张玉、丁传正、年桂芳各支付鉴定费600元。一审诉讼期间,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对张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经一审法院准许。2011年1月1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0)临鉴字第F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玉因车祸致伤头面部,治疗后面部遗有疤痕6平方厘米以上,属十级伤残。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4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丁传正驾驶的皖KC78**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0年7月1日,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颍价证字(2010)第(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皖KC78**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6953元。丁传正支出评估费500元。还查明:皖10/C22**号变型拖拉机于2009年7月7日在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两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姚虎驾驶皖10/C22**号变型拖拉机与丁传正驾驶的皖KC78**号车辆相撞,造成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年颍、张玉等人身体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姚虎应当承担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年颍、张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皖10/C22**号变型拖拉机在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判决张玉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张玉面部损毁形成瘢痕必然需要修复,而根据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瘢痕整容费用约需104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将此费用一并判决为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法定赔偿项目,张玉住院11天的事实清楚,原审未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玉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提出其需增加营养的证据,对其要求判决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另上诉称:原审未判决丁传正的误工费、营养费不当。
本院认为:丁传正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未提供治疗伤情导致其收入减少和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扣减丁传正等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及整容费亦系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原审未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不当。
本院认为: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法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而商业三者险不属于法定强制保险,系保险合同性质,即应当受《保险法》、《合同法》调整。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免赔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500元绝对免赔率”等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旨在限制医疗用药及免除理赔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律后果”,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姚虎进行明确说明,故此条款对姚虎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未予扣减非医保用药数额和500元绝对免赔率并无不当。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另上诉称:原审对张玉、年桂芳、年颍的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具有可信度,原审判决车辆损失数额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玉、年桂芳系城镇居民,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按照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363元计算二人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年颍系农村居民,原审按张玉、年桂芳同一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2009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081元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丁传正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一审诉讼期间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评估结论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还上诉称:丁传正、年桂芳不构成伤残,不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张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丁传正、年桂芳虽不构成伤残,但因交通事故致轻伤的事实清楚,势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同理,张玉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张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亦系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亦不宜变更。综上,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年颍、张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丁传正医疗费1710.74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16953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9493.74元;丁士杰医疗费86元、交通费30元,合计116元;年桂芳医疗费2739.50元、误工费6067.32元、护理费2022.44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089.26元;年颍医疗费769元、误工费1350元(14081元÷365天×3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219元;张玉医疗费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794.53元、护理费794.53元、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5元、急救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合计56445.46元。总计104363.46元。由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8050元,年桂芳195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794.53元、护理费794.53元、交通费55元,年桂芳误工费6067.32元、护理费2022.4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丁传正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年颍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丁士杰交通费3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丁传正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6515.22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张玉后续治疗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600元、急救费360元,年桂芳医疗费789.50元(2739.50元-195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600元,丁传正医疗费1710.74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14953元(16953元-2000元),年颍医疗费769元,丁士杰医疗费86元,合计37848.24元,由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赔偿30278.60元(37848.24元×80%)。总计赔偿96793.82元(包括张玉54129.46元;年桂芳15699.36元、丁传正24801元、年颍2065.2元、丁士杰98.8元),扣除张玉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应赔偿95593.81元。余款7569.65元(37848.24元×20%)由姚虎赔偿(包括张玉2316元、年桂芳389.9元、丁传正4692.75元、年颍153.8元、丁士杰17.2元),姚虎已分别支付年颍、张玉10000元,其多支付张玉的7684元(10000元-2316元)从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张玉的赔偿款中扣取。其多支付年颍的9846.2元(10000元-153.8元)从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年颍的赔偿款中扣取2065.2元,余款7781元由年颍返还,鉴于姚虎对原审判决年颍返还其6603元未提起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年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姚虎6603元;驳回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张玉、年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丁传正29493.74元、赔偿丁士杰116元、赔偿年桂芳16089.26元、赔偿张玉34625.46元;支付姚虎7951.35元。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玉52929.46元,赔偿年桂芳15699.36元,赔偿丁传正24801元,赔偿年颍2065.2元,赔偿丁士杰98.8元。
四、姚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玉2316元,赔偿年桂芳389.9元,赔偿丁传正4692.75元,赔偿年颍153.8元,赔偿丁士杰17.2元。
五、姚虎多支付张玉的7684元从本判决第三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张玉的赔偿款中扣取。
六、姚虎多支付年颍的9846.2元从本判决第三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年颍的赔偿款中扣取20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丁传正、丁士杰、年桂芳、年颍、张玉负担共同1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继华
审 判 员 孙 荣
代理
审判员 汝 峰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因素、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