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387号
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乾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车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林风,该公司职工。
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和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锋,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荣、龚林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巨龙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因承建“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工程之需,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要求、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1年3月10日,经双方决算,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4752.5立方,总货款人民币15019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00元,尚欠货款751991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19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306元(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
被告宏丰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中需方单位“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溪浒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浒山分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系当事人私刻的,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其次,本案中所涉工程系东海公司的工地,原告所收取的750000元货款也是由东海公司支付的,故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是东海公司。综上,请求追加东海公司为本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巨龙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巨龙公司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因承建东海公司工程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的浒山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浒山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实际负责人吴登琴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签名的吴登琴虽确系浒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浒山分公司的公章是吴登琴私刻的,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上加盖的浒山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该份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需方一栏除加盖有浒山分公司的公章外,还有吴登琴的签名,现被告对吴登琴系浒山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认可东海公司工程是由被告与东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浒山分公司承建,故合同仅有吴登琴的签名已足以成立,是否加盖浒山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与查清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四份,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八份,拟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4752.5立方,总货款1501991元,已付货款750000元,尚欠货款751991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因最后一份结算汇总表上有吴登琴的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东海公司替被告支付的货款的事实;被告主张该份证据表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不是被告,而是东海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表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东海公司的两次付款行为不能改变被告系道路沥青买受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巨龙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一组,拟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当庭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东海公司的工程是由被告承建施工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供2011年1月6日,东海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东海公司作为发包方,承诺所有工程款由东海公司直接支付,与被告无关,且被告至今也未收取过东海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与东海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原告巨龙公司与被告宏丰公司的浒山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及地点为东海公司,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十日,被告在十天内支付所用预拌混凝土的80%货款,其余20%货款在该批预拌混凝土试块强度合格后28天内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自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向被告催讨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交货期限、验收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巨龙公司和被告宏丰公司浒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吴登琴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2010年10月27日和12月1日,原告两次收到被告通过东海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人民币750000元。2011年3月10日,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浒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吴登琴代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1991元。原告所供预拌混凝土最后一批试块强度合格检批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嗣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巨龙公司与被告宏丰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有被告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签名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予以降低,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宏丰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非浒山分公司的公章,故被告与原告巨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同时被告又对在合同中签名的“吴登琴”系浒山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东海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知情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故被告要求追加东海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19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306元(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及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3元,减半收取5731.5元,由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周吟春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