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涛,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文化程度小学四年,无业,住贵州省天柱县。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振涛与周国平(已判刑)等人至象山县定塘镇下营村村民林某家,向林某儿子林刚催讨拖欠的债务。因讨债未果且又被林某儿子林波砸了车子,周国平遂纠集白某、张某、杨某、张明建、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前去林某家报复,被告人杨振涛一同前往。后由周国平乘坐王某驾驶的轿车带路,被告人杨振涛和白某等人驾驶一辆轿车,张某驾驶轿车搭载杨某、张明建等人,一起至林某家,杨某、张明建等人手持马刀,不顾群众阻拦,将屋中玻璃、物品及室外拖拉机挡风玻璃砸坏,后周国平和被告人杨振涛等人一起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林某见状,欲阻拦张某驾驶的第三辆车子,杨某、张明建等人持刀下车将林某砍伤。经鉴定,林某因本次受伤,在其躯干及四肢留下累计23.3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告人杨振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许某的证言、同案犯周国平、王某、白某、张某、杨某、张明建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振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及被告人杨振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振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