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邹商初字第2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与刘某、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刘某,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邹商初字第2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柏某。

被告:刘某,略。

被告:屈某,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与被告刘某、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刘某、屈某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期限36个月,自2007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借款金额200000元,采取按月等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金5555.56元,由被告以私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自2008年4月6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屈某归还截止2009年11月20日的本金及利息159091.03元;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原告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评估、拍卖、诉讼代理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4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贷款人)、被告屈某(借款人、抵押人)、刘某(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借贷条款约定:用途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抵押条款对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物的处分等分别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屈某、刘某亦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屈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33995、房屋坐落于城隍庙街仓胡同一巷11号1幢0-1号、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屈某、刘某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截止到2010年6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159091.03元、利息36487.46元,本息共计195578.49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屈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屈某作为抵押人、被告刘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不仅和原告约定借款以城隍庙街仓胡同一巷1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且到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送达费、诉讼代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借款本息195578.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对被告屈某、刘某提供的本案抵押物位于城隍庙街仓胡同一巷11号1幢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刘某、屈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 勇

审判员 吕 洁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