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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19号

谷明、王天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谷明,王天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明,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永胜县,傈僳族,文化程度小学五年,无业,住云南省永胜县。2011年1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天德,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永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云南省永胜县。2011年1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明、王天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明、王天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明曾因向罗某索要欠款而遭罗某殴打,遂与被告人王天德及赵国勇(另案处理)商定找罗某报复。2011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谷明、王天德和赵国勇在象山县鹤浦镇南田路海晶宫舞厅旁遇见罗某,被告人谷明即上前扇罗某耳光,并用啤酒瓶砸罗某头部,被罗某用手挡住,被告人王天德和赵国勇亦拿刀捅刺罗某胸部、背部等处,罗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捅刺赵国勇腹部一刀。经鉴定,罗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拇指指伸肌腱断裂,现遗有指间关节屈曲功能略受限,其此处损伤为轻伤;造成其左血气胸,但未出现呼吸困难,其此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谷明、王天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明、王天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林某、古某的证言、同案人赵国勇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伤势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明、王天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明、王天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谷明、王天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天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