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
原告:某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住所地:深圳市某区**某四路某苑**某号.组织机构代码:X1922XXX-X。 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勇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荣,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甲,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某县某镇社前居委居民**某号,身份证号码:440526198********。
委托代理人:庄某乙,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某县某镇社前居委会供销社社某巷**,身份证号码:4452221974********。 原告某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与被告庄某甲因许可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以与被告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某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8.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89.44元,由原告某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负担,另一半由本院退回原告某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4089.44元。
审 判 长 刘粤芳
审 判 员 柯云宗 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兼) 陈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