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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136号

凌明军与于立国、徐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凌明军,于立国,徐旭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凌明军,安丘市职业中专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祎山,安丘市实验中学教师。被告于立国,农民。被告徐旭香,农民,系被告于立国之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明军与被告于立国、徐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祎山、被告于立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明军诉称,2005年11月25日至2008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于立国多次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金(按照本金880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每日按照50元计算)。

被告于立国、徐旭香辩称,原、被告间确实曾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所诉的部分借款是被告替别人收取,且已基本还清。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标准,请求予以调整。尽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徐旭香对于立国的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原告对徐旭香的起诉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凌明军卡号:95×××18农行乙方:于立国卡号:95×××16农行。甲方借给乙方伍万元整,借期为24个月,利率结算为每季450元/万元,结算时间为每季末至下一季度的前十天。借款期满,十天内还本付息,如延期,需书面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签字生效。于立国甲方:凌明军2005年11月25日。在协议中还注明“2006年10月20日已还二万,本息全清。(息三仟元)于立国”、“另收二千伍佰元利息。于立国”的字样。2、2006年5月2日凌明军作为甲方与于立国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两万元整,借期12个月,利率结算为每月150元/万元,结算时间为每月月底。借款期满,十天内还本付息,如延期,需书面协议。逾期日违约金及不完全履行日违约金50元。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签字生效。3、2006年5月20日凌明军与于立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于立国借凌明军现金贰万圆正,每万元月息100元,利息第二个月结清,使用期壹年。逾期违约日伍拾元(日伍拾元)含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违约金。如延期需书面协议。4、2008年1月11日凌明军作为甲方与于立国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于立国现金8.8万(捌万捌仟元)。2008年7月11日前还4.4万元(肆万肆仟元)逾期日违约金50元(每天伍拾元整);2009年1月11日前还4.4万(肆万肆仟元),逾期日违约金50元(每天伍拾元整),乙方放弃对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一切抗辩。借款合同履行地:安丘市职业中专(已收到)甲方已履行。5、凌明军与于立国的谈话录音,其中凌明军问:……你这样的话,什么时侯能弄个差不多?那个帐?于立国答:我那个帐的话得6月份吧。凌明军问:那个11年6月份,是吧?别再拖了,拖得时间太长了呀。长了没法交待,我这个日子你得叫我过呀,是吧?……11年6月份没问题吧?于立国答:没有问题。于立国问:我看你那个起诉书上,怎么还有个……我一共该你8万8,给你2万8了,应该该你6万。凌明军答:那个到时侯再详细地,咱见个面再详细地处理处理,把这个帐,中吧……。于立国问:那上边还出现了个以前一个5万,那个5万不是一块弄了8万8上了?凌明军答:见面着再说,中吧?见面着咱俩在一块把那帐算一算,顶多法院那头打个调解协议,中吧?6、2007年1月11日的有于立国签名的利息结算单,以证明2007年1月11日前被告与原告对欠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2、3笔借款均认可,但主张这三笔借款均已还清,被告共计借原告9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78000元。2005年11月25日的借条中已载明“本息全清”,这是2007年、2008年左右写的,证明被告已全部偿还,“另收二千伍佰元利息”字样不是针对哪一笔借款而是针对前三笔借款的利息。2006年5月2日借条中的“逾期日违约金及不完全履行日违约金50元”是后来添加的。2006年5月20日的借款无异议。2008年1月11日的借条中“(已收到)甲方已履行”是后来添加的,该款是虚假的,没有交给被告。2008年1月11日的借条是双方对所有借款进行清理后包括利息在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录音没有异议,主张被告对原告录音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在录音中说只欠原告6万元是真实的。对2007年1月11日的利息结算单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凌明军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和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到于立国还款10000元和18000元的收条,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另查明,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安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凌明军、于立国、孙松涛等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其中2010年5月28日在对于立国的询问笔录中于立国陈述:我是2004年从青岛回家想做生意,经人介绍认识了凌明军。2005年3月份,我想办厂子,向他借了10万元钱。凌明军现在在职业中专教学,兼职律师……。我于2005年3月份借了他(凌明军)10万,后来还了4万,还欠他6万元。在2010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于立国陈述:2003年我从青岛回家,准备自己开个厂子,那时认识的凌明军,由于建厂需要资金,我曾向凌明军借过钱。2005年9月我向他借钱,月息1分5厘,他同意借给我5万元,这些钱是凌明军打到我农行的银行卡上的。由于钱不够用,我又向他借钱20000元,也是他给我打到卡上的,是半个月以后的事。第三次向他借钱是2005年的10月底,我又向他借钱,他给了我3万元,是给的现金。2005年以后他没有(再)借给我钱。2010年5月29日在对凌明军的询问笔录中,凌明军陈述:2003年期间,我与凌明礼、凌永福因为宅基地的事产生矛盾,两家还打过仗。从那以后,我就总想找个机会,找几个人打他爷俩,吓唬吓唬他们。后了认识了于立国,正好他还借了我的钱用,我就想让他找几个人办这事……。经质证原告主张上述询问笔录与本院无关。

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主张询问笔录记录的时间是原告起诉被告之前,被告的陈述客观真实地叙述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的情况。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利息结算单、录音、被告提供的收到条、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二是被告徐旭香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凌明军主张被告于立国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178000元,并提供了由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且被告于立国对自己的签名均无异议,该四份借款协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于立国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安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主张欠款本金应为6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仅被告自己陈述其欠款为60000元,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款协议,被告于立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四份借款协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凌明军与被告于立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立国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8000元,原告凌明军要求被告于立国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徐旭香虽与被告于立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处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为于立国,而非被告徐旭香,原告应向于立国主张权利。第三个焦点,原、被告2008年1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日违约金50元,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其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立国欠原告凌明军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立国支付原告凌明军借款88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凌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于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

审判员  王锦凤

代理

审判员  姜玉洁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