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曹德勇,男,住柘城县。被告蔺秀云,女,住柘城县。
原告曹德勇诉被告蔺秀云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秀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装修工,受雇于蔺秀云从事室内装修,其间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推拖,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元的欠条。另外原告为被告在西关一家装修后欠工钱500元,在白庄一家装修后欠下工钱270元,该两笔欠款被告拒绝出具欠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7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20日蔺秀云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的款没有偿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申请刘某甲庭审作证,证言人所证明的是,其自己的房屋是与刘某乙签订的装修合同,装修费已付清,刘某乙是否欠原告的钱不知情,因此,该证言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申请郝某甲庭审作证,证明自己的房屋装修是与刘某乙签订的合同,蔺秀云是刘某乙之妻,刘某乙欠原告工钱270元。
本院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刘某乙欠原告的工钱,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且该证言单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装修工,受雇于被告蔺秀云从事室内装修,在此其间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1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催要无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据的欠条为证,因此原告的该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及770元钱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军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丁家富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