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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01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5月8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07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3月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西路326号绿驹电动车店门口,以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赵全康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灰色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47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全康的陈述,证人曹亚明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兰 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