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聂国辉。委托代理人莫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姬,女。
原告聂国辉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马剑华驾驶粤K×××××号小客车与相对向由黄亚清驾驶原告所有的粤K×××××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号车上乘客宋妙、宋连娣、宋坤锋当场死亡及乘客梁学、宋永栋、宋永进、陈波克、宋永清、苏卓富、司机马剑华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剑华驾驶超载的小客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亚清驾驶超载货车上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原告车辆粤K×××××号车维修费用为17750元,评估鉴定费840元,并因此产生了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有:停车费4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款20490元。粤K×××××号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规定,原告损失20490元在被告承保的粤K×××××《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750元、鉴定费84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1500元,合共20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我公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我公司不认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因为其中的前桥、方向机扇轴、方向机修理包、前中网、空调散热网、后钢铃、横拉杆、羊角等八项没有损坏。原告应该提供照片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0时13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黄亚清驾驶原告所有的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一车碎石(核载12.3吨,实载43吨)由新安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642线6KM+2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马剑华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号车上乘客宋妙玲、宋莲娣、宋坤锋三人当场死亡及乘客梁学、宋永栋、宋永进、陈波克、宋永清、苏卓富、司机马剑华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剑华驾驶超载的小型普通客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亚清驾驶超载重型自卸货车上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3月25日,原告的损坏的车辆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复换件所需费用为17750元。2009年5月11日,化州市中外摩托车配件商行为其出具修理及配件发票共价17750元。此外原告因这次事故还产生了车辆损失鉴定费84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合计共20490元。马剑华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13日24时止。2011年4月22日,原告因上述损失未获得赔偿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修车费和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的发,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马剑华驾驶超载的小型普通客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亚清驾驶超载重型自卸货车上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马剑华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直接赔偿2049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但经查原告在2009年5月11日才修理好车辆,取得支付修理费的票据,诉讼时效应当从这时算起,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中的鉴定有八项是没有损坏的。因而不认可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赔偿车辆损失20490元给原告聂国辉。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辉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