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明民二初字第00175号
原告:蔡维宝,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奇,董事长。
被告:张顺平,男,1961年3月5日生,汉族,菜农,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蔡维宝诉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市建安公司)、被告张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建安公司、张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维宝诉称:被告承建宁洛高速三界连接线第二标段道路和明南街道办事处“县乡道”工程,其间购买原告石料折款105834元,后经催要仅支付20000元,尚欠85834元久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滁州市建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顺平承认拖欠原告石料款85834元,但因建设工程单位拖欠本人的工程款,所以未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滁州市建安公司委托余冠维与明光市高速连接线火车站汽车站气象局工程指挥部签订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明光-明南办事处(原横山)县乡道公路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滁州市建安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张顺平施工,公司按2%收取管理费,张顺平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张顺平无承包资质,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顺平购买原告蔡维宝石料折款105834元,后支付20000元,尚欠85834元拖而未付,为此蔡维宝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滁州市建安公司与明光市高速连接线火车站汽车站气象局工程指挥部等签订的合同书,滁州市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张顺平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而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张顺平承认尚欠蔡维宝石料款85834元未还,张顺平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蔡维宝要求被告张顺平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滁州市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公路建设施工工程交给无承包施工资质的张顺平施工,且张顺平购买的石料全部用于其承包公路建设中,故被告滁州市建安公司应对张顺平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后果负连带责任。即被告滁州市建安公司对被告张顺平拖欠原告蔡维宝的石料款负连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维宝货款85834元。
二、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张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反修
审判员 王超刚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杨杨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