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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邹商初字第2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与王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邹商初字第22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柏某。

被告:王某,略。

被告:张某甲,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与被告王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王某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期限36个月,自2007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9日,借款金额4万元,采取按月等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金1111.11元,由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自2008年1月9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09年11月10日欠原告本金38888.89元、利息11269.49元及逾期利息;实现原告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评估、拍卖、诉讼代理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4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贷款人)、被告王某(借款人)、张某甲(保证人)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借贷条款约定: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金额为4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王某、张某甲亦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截止到2009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38888.89元、利息11269.49元,本息共计50158.38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甲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的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某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送达费、诉讼代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借款本息50158.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勇

审判员  吕洁

审判员  张苗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