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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398号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韦明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玉柴物流基地内,因债务问题与梁某丙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刀将梁某丙捅伤。经鉴定,梁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0年12月17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梁某丙受伤后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药费22928.1元。为此,梁某丙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25.1元。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即陈某赔偿梁某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此款已支付),取得梁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院记录、收条、协议书、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债务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就民事诉讼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给付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给予陈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倩芳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利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