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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53号

王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王栋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绿野路8-1号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雅迪牌YD500D-45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及被告人王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栋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