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烽,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田正胜,绰号“奔哥”,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田逢桥,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逢勇,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元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烽、田正胜、田逢桥、田逢勇、李元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莉敏、被告人张烽、田某1、被告人田某4及其辩护人罗央芬、被告人田某5、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烽等人酒后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西河,被告人张烽无故脚踢岑某停放在自家院中的轿车,致岑某的车门损坏,被岑某及其父母岑某5、毛某等人发现后,要求被告人张烽等人进行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1及田某2、田某3(均另案处理)为帮助被告人张烽逃离现场,与岑某5、岑某及追赶的群众岑某3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张烽等人持砖块等砸打岑某3等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田某1指使石某(分案处理)纠集人员。后石某纠集了被告人田某4、田某5、李某及田某6、涂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木棍等工具赶至现场,并对在场人员实施砍打等行为,致使岑某4、岑某3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岑某3外伤致左侧颧骨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岑某4外伤致左侧额顶骨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外伤致额部疤痕累计长度达4厘米以上,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田某4、田某5于2011年2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烽、田正胜、李元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烽、田正胜、田逢桥、田逢勇、李元华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岑某4、岑某3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烽、田正胜、田逢桥、田逢勇、李元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4、岑某3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石某的供述、证人岑某5、岑某1、岑某2、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车辆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烽、田某1、田某4、田某5、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一处轻伤、一人二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4、田某5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烽、田某1、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田某4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烽、田某1、李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4、田某5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田正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田逢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四、被告人田逢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五、被告人李元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