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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668号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屯里村兹行桥47号,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家中,窃得众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8元。2、2011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杭南村5组胡家里4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上海韩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48元。3、2011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屯里村兹行桥22号,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得杰胜奥秘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74元。4、2011年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屯里村7组钱家桥28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窃得乘航牌电动三轮车中的电瓶5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75元。5、2011年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屯里村7组钱家桥41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嘉兴吉祥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10元。6、2011年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屯里村6组大树下77号,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得中意铃木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7、2011年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屯里村5组蔡埠桥16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30元、麦科特光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威龙干红葡萄酒4瓶。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元。8、2011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屯里村6组大树下94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得轻骑铃木王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9、2011年2月1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唐公村4组河北埭52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甲家中,窃得嘉兴宏宇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75元。10、2011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兴旺村6组北兴自然村8号,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史某家中,窃得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2辆。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75元。11、2011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乾元村7组沈家道地8号,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乙家中,窃得杭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37元。12、2011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万陈村6组大船头31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家中,窃得飞肯派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杜某。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实施盗窃12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本案第12节盗窃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胡某、许某、张某乙、王某、陈某甲、张某丙、陈某乙、沈某甲、史某、沈某乙、杜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