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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293号

吴某、王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吴某;王某;戴某;胡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0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2010年12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戴某。2010年12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2011年5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戴某、胡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戴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和2010年9月9日傍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两次在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蔡圩15号姚金富家以“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戴某帮助联系场地及为赌场望风,雇佣被告人吴粉娣为赌场看管窑花,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3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戴某、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燕、范震、吴相、鲁要国、王勇、许小明、杨涛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3800余元;被告人王某、戴某、胡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在赌场从事具体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戴某、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戴某、胡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可,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在倩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