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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385号

王烈来与林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烈来,林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王烈来,男,农民,住舒城县。

被告:林鹏华,男,农民,住舒城县。

原告王烈来诉与被告林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烈来诉称:2008年,被告在浙江省舟山市承包了一安置房项目工程,同年6月被告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1月,为加强工程进度,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该工程,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待2009年5月付清。另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同意补给原告15000元。后被告违背协议,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结算情况及补偿情况,即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和补偿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鹏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对证据2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出被告承包的蚂蚁岛安置房项目工程,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另补给原告15000元计65000元的事实。结合当庭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2008年被告在浙江省舟山市蚂蚁岛承包了一安置房项目工程,后被告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1月12日,为加强工程进度,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出该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甲方尤中焕未有签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0725元,除已付110725元,下欠50000元,约定2009年5月付清。另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同意补给原告款15000元。嗣后被告未有履行协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所欠款65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50000元和补偿款15000元计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即退出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退出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给原告下欠工程款和补偿款,双方已形成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债务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以及第二百○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鹏华给付原告王烈来所欠工程款和补偿款计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成贵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爱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