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04年6月因故意伤害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凌晨2时37分许,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别克轿车上路行驶,后在杭州市拱墅区上德立交北口东向北匝道处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执勤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交警将被告人夏某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丽斐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许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