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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一初字第783号

冀新平、赵延喜等与牛朝恩、曹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冀新平,赵延喜,赵东段,赵东巧,牛朝恩,曹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冀新平,女,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东午村人。现住。原告赵延喜,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东午村人。现住。原告赵东段,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东午村人。现住。原告赵东巧,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东午村人。现住冀州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朝恩,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漳下村人。住。被告曹海宝,男,29岁,冀州市魏屯镇西明村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新平、赵延喜、赵东段、赵东巧诉被告牛朝恩、曹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新平、赵延喜、赵东段、赵东巧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被告牛朝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冀新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赵殿瑞沿郑昔线由东向西在54Km+88m处左拐弯时与曹海宝驾驶的冀T×××××号农用四轮翻斗车相撞,赵殿瑞当场死亡。冀新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海宝、冀新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殿瑞不负事故责任。牛朝恩系冀T×××××号农用四轮翻斗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冀新平受伤后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25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9370元、丧葬费16153元、尸体存放、验尸费900元、医疗费24727.61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45元,以上共计133034.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牛朝恩、曹海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9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曹海宝、冀新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殿瑞不负事故责任。)2、冀州市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3、保险单一份。(证实牛朝恩所有的冀T×××××号农用四轮翻斗车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火化证一份。(证实赵殿瑞已经火化。)5、出租车票据。(证实冀新平住院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6、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冀新平驾驶的宝岛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645元。)被告牛朝恩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无异议。提供交费单据3张。(证实向交警大队支付现金25000元,原告已支取1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海宝未答辩。经质证,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称没有乘车日期,是未等额票据,

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是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实际花费的费用,是必须支出的对于以上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其效力。3、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冀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称鉴定价格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6冀州市物价局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5时30分许,曹海宝驾驶冀T×××××号农用四轮翻斗车沿郑昔线由西向东行至54Km+588m处,与由东向西左拐弯的冀新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殿瑞当场死亡,三轮车驾驶人冀新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曹海宝、冀新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殿瑞不负事故责任。冀T×××××农用四轮翻斗车的车主系牛朝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冀新平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肾挫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基底节脑梗塞,住院25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9370元、丧葬费16153元、尸体存放、验尸费900元、医疗费24727.61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45元,以上共计137915.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另查明,被告牛朝恩已向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现金25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队支取现金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赵殿瑞死亡和原告冀新平受伤是由被告曹海宝的同等责任造成的。由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89370元、丧葬费16153元、医疗费247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87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4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的尸体存放费、验尸费9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能重复计算。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个人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需2个人护理的证明,故此本院支持护理费按1个人计算25天×34.06元=851.5元,以上共计136167.11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9370元、丧葬费1615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1.5元、误工费187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45元,以上共计120189.5元。剩余医疗费147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计15977.61元。虽被告曹海宝在此次事故中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减少非机动车辆20%的责任。所以被告曹海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184.33元,被告牛朝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120189.5元。同期被告牛朝恩、曹海宝赔偿四原告损失11184.33元。原告已从交警大队支取现金19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11184.33元,四原告再返还被告牛朝恩781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牛朝恩、曹海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