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厚福,男,汉族,1945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励行,女,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上诉人汪厚福因与被上诉人蓝励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蓝励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汪老板现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蓝励行2004.12.31”。2013年2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蓝妹妹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收款人:汪厚福2013.2.7日”。对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双方均确认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催收还款问题,原告陈述2011年12月12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过还款,被告予以确认,但最近一次约2014年10月份时,原告仍向其打电话,电话中没有进行催收还款。利息方面可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从何时计付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从2011年12月13日起计付利息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蓝励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除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元外,其余款项尚未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应否支付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涉讼债务凭证《借据》上未注明被告借款利率,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此之外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存在口头上的约定,且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关于四倍利率之主张不予认可,在原告缺乏确凿证据佐证双方借款明确约定利息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请被告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于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其电话催促过还款,被告该期间并未及时清偿欠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欠款金额,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从第二天起即2011年12月13日以拖欠的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计付利息。针对被告2013年2月7日归还的1000元性质认定,被告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在计算时应先行扣减在此之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为才属于清偿借款本金。按照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7日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总额为401.5元(计算附表如下)。由此,被告该时仍结欠的借款本金为4598.5元(5000元-401.5元),在此之后即2013年2月8日起仍应以459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序号
 
 
 利率变
 更时间
 
 
 利率%(利率档次1~3年期)
 
 
 计息天数(计息按360天为一周期)
 
 
 利息
 
 
 
 
 1
 
 
 2011-7-7
 
 
 6.65
 
 
 208天(2011-11-13~2012-6-7)
 
 
 192.11元
 
 
 
 
 2
 
 
 2012-6-8
 
 
 6.4
 
 
 28天(2012-6-8~2012-7-5)
 
 
 24.89元
 
 
 
 
 3
 
 
 2012-7-6
 
 
 6.15
 
 
 216天(2012-7-6~2013-2-7)
 
 
 184.5元
 
 
 
 
 合计
 
 
 452天
 
 
 401.5元
 
 
关于诉讼费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结合被告还款及责任承担情况,确定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蓝励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9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98.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汪厚福;
二、驳回原告汪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蓝励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汪厚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邀请其饮酒,将相关的结算单据抽出后与其结算,致使原判的数额与另一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数额不能真实反映实际货款的数额,请求二审:1、将其起诉蓝励行借款纠纷案与其起诉蓝励行、蓝志伟买卖合同纠纷案并案审理;2、增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93550元;3、增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550元为本金从2005年9月2日起,参照人民币历史同期利率标准4倍计付利息至清偿货款日止;4、两案合并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蓝励行书面答辩提出,其向上诉人借的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根据其承认2011年12月12日对方向其追款的事实,判令其从该追款次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对方,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二审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汪厚福向原审法院院申请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涉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审法院退还该申请书,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不再对其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所涉及的内容进行审查。庭审结束后,汪厚福又于2015年8月17日提交书面材料,提出对其本案与(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50号进行合并审理,并增加、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汪厚福上诉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汪厚福二审期间变更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作审理。被上诉人蓝励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汪厚福借款5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上诉人除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元外,其余款项尚未还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因涉讼债务凭证《借据》上未注明借款利率,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利息支付问题存在口头上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2日向其电话催促过还款,所以,被上诉人应从第二天起即2011年12月13日以拖欠的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上诉人计付利息。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7日归还的1000元应先行扣减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为才属于清偿借款本金。扣减利息后,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8日起仍欠上诉人4598.5元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汪厚福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厚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灿明
审判员 韦志远
审判员 张文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