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10号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10号

原告:孙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闻大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东梅),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大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有二个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十河派出所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东梅与王某系同一人。4、谯城区十河镇孙瓦村委会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经行政村调解无效。5、借条6张,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建议不予审理。本案所诉王东梅与本案到庭的王某名字不符,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到庭的王某与原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但二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孙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加盖户籍章,不应是行政章,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出具证明的单位盖章在前,后补写的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共同外债,即使有欠款、借款,原件也不能在原告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孙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且系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3,虽然不是派出所户籍专用章,但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所举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被告的名字为:王东梅,被告的身份证上的名字为:王某。双方婚后有两个孩子,女儿孙雨欣,于2003年10月12日出生,儿子孙天宇于2007年1月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孩子,并放弃抚养费;如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和纽带。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提出离婚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孙某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鉴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