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徐某,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盛某。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培兰,女,1963年月5日21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李永兴,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盛某与被告李永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李培兰、被告李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吴某到庭作证。2011年7月5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李培兰、被告李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盛某起诉称:原告徐某于1980年与李某1结婚,并育有一女李某2。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李家弄183号的房屋是一座老房子,为徐某和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后1985年李某1因病过世。1988年10月因继承遗产纠纷,李某1母亲李某3诉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司法办公室,后经小港司法办调解,确定徐某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上列房屋价值3000元,李某1遗产为1500元,由原告徐某、李某3、原告盛某各得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某将500元支付给李某3,房子归原告徐某、盛某共有。遗产处分后,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李家弄183号房屋即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为原告徐某前夫李某1的哥哥且生活不便,此房屋原告徐某让被告居住。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业经原告、李某3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司法办公室协议确认,被告并无诉争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李家弄18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审理过程中,因诉争房屋部分灭失,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李家弄183号的厨房归原告所有;2、确认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李家弄183号已经灭失的主卧可得的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经调解协议书确定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照片,证明诉争房屋位置事实。
被告李永兴答辩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李家弄183号房屋并非原告借用给被告的,而是被告自己所有的,1988年10月以后诉争房屋就归被告所有了,我方认为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依据的,我方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永兴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2、倂屋契、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出卖房屋事实;3、证明、门牌登记、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4、李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是解放前建造的祖传老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明、门牌登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李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戚家山街道拆迁办所作笔录,除诉争房屋现状应以现场查看为准外,其他部分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查看现场所作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0年,原告徐某与李某1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2,后改名为盛某,即本案的原告盛某。1985年,李某1因病去世。1988年10月,原告徐某因改嫁到小港街道××村,与李某1母亲李某3发生财产继承纠纷。1988年10月4日,原告徐某与李某3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徐某与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李家弄183号房屋及房屋内附属物品作价3000元,李某1的遗产价值为1500元,两原告及李某3各得500元。自原告徐某改嫁之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永兴居住使用。另查明,位于李隘村李家弄183号房屋有主卧一间及厨房一间,其中主卧一间现已灭失,厨房完好。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已将李家弄18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并提供了倂屋契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提供的倂屋契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鉴定意见书不是在本案中所做的鉴定,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房屋系由两原告共有,该倂屋契中没有原告盛某的签名,也不合法。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在(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87号案件中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由我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于李家弄183号房屋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1988年原告徐某作为盛某的法定监护人,带着年仅6岁的盛某改嫁到小港街道××村,根据倂屋契和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将李隘村李家弄18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系原告徐某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永兴也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从1988年起一直在管理使用诉争房屋。且原告徐某在立倂屋契时,原告盛某为未成年人,原告徐某作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有管理责任,即使其存在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由于被告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该处分行为也应认定有效。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李隘村李家弄183号的厨房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已灭失主卧可得的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主卧已经灭失,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置房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如何确定,原告均未举证证明。退一步,即使拆迁利益存在且明确,基于上述本院对厨房所有权的认定,灭失主卧的原所有权也归被告所有,所得的拆迁利益也应归属被告,原告无权主张。其次,截止至庭审结束拆迁办并未与任何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拆迁利益的争议,原告对被告不存在诉的利益,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宋建侠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