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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460号

彭昌富与付关令、袁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彭昌富,付关令,袁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彭昌富,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冯立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鹏,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一般代理被告付关令,(曾用名付兵)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袁孟,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彭昌富与被告付关令、袁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富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关令、袁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昌富诉称,2010年9月12日6时许,原告夫妇到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阿惠大碗面馆送面时,被事先守侯在门外的两被告及另一男子以抢了自己生意为由,用自带的擀面棍将原告夫妇打伤,致原告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顶部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三轮车也被打坏。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3.6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8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修车费6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合计16078.79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关令、袁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告付关令曾从原告夫妇处转让面馆,并支付了面馆转让费14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夫妇不再在被告付关令面馆附近做面馆生意。事后不久,被告付关令见原告夫妇又在其面馆附近做生意,遂与原告夫妇交涉未果。2010年9月12日6时许,原告与其妻游学竹到本市青羊区金鹏街阿惠大碗面馆送面,被告付关令伙同他人,以原告抢其生意为由,用自带的擀面棍将原告夫妇打伤,致原告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顶部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市金沙医院住院至同年10月11日,共用去医疗费用6453.62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1月,加强营养;2、门诊复查;3、如有头昏头痛、恶心呕吐等症急入院。3、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2011)青羊刑初字第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付关令故意伤害原告之妻,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判处被告付关令拘役5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前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损害的发生系被告付关令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应由付关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453.62元;2、护理费1200元、3、误工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1253.62元,修车费、精神损害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损害由被告袁孟所致,故原告要求袁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关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昌富各项费用1125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付关令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琳琳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    芯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