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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刑初字第00315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陕西银行学校学生。2011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卫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卫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打工的本市东大街美特斯邦威专卖店内员工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闫某放在钱包内用密码纸包着的光大银行卡1张(卡号62×××22)盗走。2011年3月27日至4月16日被告人张某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并从卡内取现金1900元,共计2122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银行对账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属初犯、偶犯、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42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向阳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