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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367号

曾红梅与林爱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红梅,林爱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红梅。

委托代理人:叶智焕。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东。

委托代理人:郑永生。

上诉人曾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林爱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分别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红丽糖果杂店和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华东食品店的经营者。从2007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娃哈哈品牌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10万元及其他货款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3323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继续进行生意来往。原审原告曾红梅诉称: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华东食品经营者。从2007年开始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娃哈哈品牌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流程为: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然后由被告发货。201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0万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不发送货物。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被告林爱东辩称:原告的已付款10万元,被告已经发货,且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原、被告在第一次的庭审过程中均陈述结算单是有红色和白色的二联单,现红色结算单被告已提供,但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拒不提供白色的单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10万元是否已结算的问题。原告之夫余某在庭审中陈述6月7日已进行结算,其结算余额为23323元。形成该余额是因为已经对十万元及其他货款进行了结算,足以说明被告已经发货给原告。综上,原告所持收款收据仅属交易凭证,非债权凭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红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曾红梅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1195元。

上诉人曾红梅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所持收款收据为合法的债权凭证。

二、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发货,那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已经发货的证据,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处理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误。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红色销售结算单不应予以认定。证人余某的证言不能得出涉案10万元货款已结算这一结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爱东陈述答辩意见:上诉人5月4日的10万元付款被上诉人已发货,货款已于6月7日结算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预付10万元货款后,被上诉人持续向上诉人发货,并于2010年6月7日、8月20日、9月4日等陆续进行结算,双方的交易行为一直持续至二审期间并无中断。

本院认为,2010年5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10万元货款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结算行为持续发生,上诉人仅凭手中尚持有10万元预付货款的凭证,主张该笔货款被上诉人未予发货或未结算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持收款收据仅属交易凭证,非债权凭证为由,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曾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方飞潮

审判员  潘海津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