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艇。
委托代理人:徐荐土、朱东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国灿。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腾永林。
原审
被告:沈洪波。
上诉人陈胜艇与被上诉人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原审被告沈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平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胜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胜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胜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45元,由上诉人陈胜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