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比布你日,男,彝族,1984年6月7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托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薪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薪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比布日夫,男,彝族,1988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托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薪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薪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8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389号指控被告人比布你日、比布日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比布你日、比布日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比布你日、比布日夫伙同吉地色拉(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两根螺纹钢铁棍、一把小电筒,窜到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侨光路182号合想平价士多店外,由比布日夫、吉地色拉用铁棍将士多店的卷闸门撬开,比布你日从撬开的卷闸门缝隙中爬入士多店,盗得士多店的中华香烟3条、五叶神香烟7包、白沙香烟2包、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四种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673元)及现金人民币203.5元。三人携带赃款赃物逃至潼侨镇侨冠南路时被人赃并获,作案工具亦被缴获。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比布你日、比布日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比布你日、比布日夫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比布你日、比布日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比布你日、比布日夫伙同吉地色拉(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两根螺纹钢铁棍、一把小电筒,窜到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侨光路182号合想平价士多店外,由比布日夫、吉地色拉用铁棍将士多店的卷闸门撬开,比布你日从撬开的卷闸门缝隙中爬入士多店,盗得士多店的中华香烟3条、五叶神香烟7包、白沙香烟2包、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四种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673元)及现金人民币203.5元。三人携带赃款赃物逃至潼侨镇侨冠南路时被人赃并获,作案工具亦被缴获。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签供,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比布你日、比布日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比布你日、比布日夫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比布你日、比布日夫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比布你日、比布日夫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比布你日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比布日夫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蓝诗祥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