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第9号复议
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张剑呼,男。
委托代理人:谌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少雄,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广东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余为,男。
被执行人:深圳市环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环发市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追加人:张利利,女。申请执行人林少雄与被执行人余为、深圳市环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华公司)、深圳市环发市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环发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林少雄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深福法执字第4340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少雄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张利利、张剑呼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先后作出(2009)深福法执审字第110号和(2010)深福法执异字第27号裁定。复议申请人张剑呼对(2010)深福法执异字第27号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复议申请人张剑呼称:
一、张剑呼没有得到参加听证通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追加张剑呼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林少雄与环华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原审判决存在错误。
三、张剑呼对环华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并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虚假出资”是错误的。出资后,张剑呼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法实施抽逃资金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09)深福法执审字第110号和(2010)深福法执异字第27号裁定中与张剑呼相关的裁决内容。被申请人林少雄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张剑呼两次出资,均于当天转走,抽逃资金和虚假出资的行为是显然的。张剑呼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听证查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环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04年11月15日,开办股东(发起人)为张利利和张剑呼,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张利利出资270万元,出资比例为90%;张剑呼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张利利和张剑呼于2004年11月10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将出资款300万元缴存至环华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XX城支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帐号:390801880000067XX)。同日,环华公司将上述注册资本中的200万元款项以转帐方式支付给深圳市赣X农产品有限公司;次日,环华公司将剩余的100万元注册资本分两次以转帐方式支付给深圳市X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每次转账50万元)。2005年11月15日,环华公司的股东张利利和张剑呼将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增资后各股东出资比例不变:其中张利利的出资额为900万元,应增出资630万元;张剑呼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应增加的出资70万元。2005年11月18日,张利利和张剑呼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将增资款人民币700万元缴存至环发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红X路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790301547400055XX)。同日环华公司将上述增资款700万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深圳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另查明,在(2009)深福法执审字第110号案件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向张剑呼的身份证住址邮寄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执行听证通知书,但没有送达成功。之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检察日报上向张剑呼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和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裁定作出后在报纸上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09)深福法执审字第110号案件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向张剑呼身份证住址邮寄执行听证通知书和执行追加申请书,在没有成功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申请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听证程序合法。第二,张剑呼认为林少雄与环华公司不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认定错误。张剑呼的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复议处理范围,其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第三,2004年11月10日,张利利和张剑呼分别出资270万元和30万元,存入环华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XX支行开设的帐户,验资后于当天及次日该笔300万款项转给案外人。2005年11月18日,张利利和张剑呼分别增资630万元和70万元,验资后于当天将该笔700万元款项转给案外人。张剑呼作为环华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因此,张剑呼对其出资于当天及次日转给案外人应当提供合理的理由,提交环华公司与案外人存在交易关系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如果张剑呼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为虚假出资不当,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张剑呼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剑呼提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曹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秀萍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春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