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严仲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招脉、陈继聪。被告陈学洗。被告陈海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
原告严仲章为与被告陈学洗、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学洗下落不明于2011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告陈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仲章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陈学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严仲章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由被告陈海华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形式向被告陈学洗交付了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学洗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判令被告陈学洗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4万元);
二、判令被告陈学洗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三、判令被告陈海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学洗未作答辩。
被告陈海华答辩称:
一、原告出借的40万元并非足额4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6分,原告预扣了1个月利息,实际转帐交付金额仅为37.6万元。借据上月利率“2%”是原告事后写上的。
二、担保人担保的时间仅10天,借款实际时间是2009年4月10日到4月20日,原告事后将“4月20日”涂改成“5月10日”,“担保期限二年”也是原告后来自己添加的。
三、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综上,因本案担保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海华的起诉。诉讼中,原告严仲章确认《借款及担保协议》上利息“2%”、“担保期限二年”的内容系原告书写,“担保期限二年”未跟被告陈海华说明,但写好后交被告签名。原告严仲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陈学洗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借款日期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并由被告陈海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证据四、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陈学洗的事实,银行凭证转出方是原告,转入方是陈学洗妻子的帐户。交易凭证是银行里补打的,未予盖章;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被告陈学洗、陈海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学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海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部分异议,“担保期限二年”、月利率“2%”为原告事后添加,借款日期是事后涂改;证据四反映不出转入帐号是陈学洗的,而且没有足额交付40万元。
本院认为,证据三为格式性的协议书,“担保期限二年”书写在担保人住址(格式),被告陈海华住址(填写)之后,其内容与前文不具有连贯性,应属补充或者添加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海华对担保期限已作确认,不予采信;借款期限一个月与被告陈海华辩称的预扣一个月利息相印证,予以采信;其它内容无明显添加痕迹,被告亦无反驳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因无银行盖章,来源不明,亦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用。证据一、二、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陈学洗向原告严仲章借款,由被告陈海华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三方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方式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本金37.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严仲章及被告陈学洗、陈海华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严仲章与被告陈海华一致确认本案借款转帐交付金额为37.6万元,予以采信;原告称其余2.4万元为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7.6万元,被告陈学洗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计算违反我国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62%支持。双方虽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律师代理费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支出,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学洗支付该1万元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借款协议上自行添加被告陈海华的担保期限为二年,未经义务人确认,对被告陈海华不具有约束力,视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海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海华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仲章借款37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严仲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严仲章负担756元,被告陈学洗负担92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