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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一终字第00148号

杨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一终字第0014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住武胜县,农民。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蓝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四川理工学院学生。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蓝田县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李某参加传销活动后,在长安区韦曲街办上塔坡村二组杨菊英四楼的窝点实施非法拘禁活动,2010年11月25日、12月3日、12月16日被害人段某、陈某、王某分别被骗至长安区韦曲上塔坡村杨菊英家,杨某、李某为让其加入传销组织,控制限制其自由,不让其离开至2010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公安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才将三被害人解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李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李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有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李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段某、陈某、王某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警方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接到匿名电话称长安区韦曲上塔坡村有人搞传销,该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韦曲上塔坡村,在上塔坡村杨菊英家四楼将杨某、李某现场抓获,解救出被非法拘禁的段某、陈某、王某三人。经侦查,证实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李某实施非法拘禁的事实,至此案件破获。2、被害人段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11月25日被一个叫陈贵木的朋友骗至长安区一个城中村一户人家4楼的一个房间,被人将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强行拿走,逼迫他交钱加入传销一起干,他不同意要离开,对方就一直派人看着他,不让他离开房间。期间,晚上人很多,白天其他人都出去了,主要是一男一女二个人负责看守他,不许他离开房间。这二个人一个男的姓杨,年龄约二十多岁,身高约一米六,较瘦,那个女的姓李,年龄约二十多岁,戴眼镜。直到2010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来到将他解救,他一直就被控制在这个房间里。3、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12月3日被一个叫刘中兵的朋友骗至长安区一个城中村一户人家的4楼一个房间,被人强行拿走行李和手机,被逼迫加入传销一起干,他要离开,对方就一直派人看着他,不让他离开这个房间。期间,他提出回家,对方不同意,威胁他。晚上人很多,白天其他人都出去了,主要是一男一女二个人负责看守他,不许离开房间。这二个人一个男的姓杨,年龄约二十多岁,身高约一米六,较瘦,那个女的姓李,年龄约二十多岁,戴眼镜。直到2010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来到将他解救,他一直就被控制在这个房间里。4、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她于2010年12月16日被一个叫“错恋”的网友骗至长安区一个城中村一户人家的4楼一个房间,被人拿走手机,被逼迫加入传销一起干,她不愿意,对方就一直派人看着她,不让她离开这个房间。期间,晚上人很多,白天其他人都出去了,主要是一男一女二个人负责看守她,不让她回家。这二个人一个男的姓杨,年龄约二十多岁,身高约一米六,较瘦,那个女的姓李,年龄约二十多岁,戴眼镜。直到2010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来到将她解救,她一直就被控制在这个房间里。5、警方出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段某、陈某、王某辨认,指认杨某、李某系看守他们,不许他们离开房间的人。6、上诉人杨某供述:他于2010年9月被人骗到长安区韦曲街办上塔坡村杨菊英家4楼搞传销。受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为了使被害人参加传销活动,他和李某从2010年11月25日开始对段某进行控制、威胁,限制自由,日夜看守。又从2010年12月3日开始对陈某进行限制自由,日夜看守不许离开。还从2010年12月16日开始对王某控制、拘禁。作案的地点就是上塔坡村二组杨菊英家4楼。2010年12月22日,公安韦曲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把段某、陈某、王某解救,将他和李某抓住了。7、上诉人李某供述:她于2010年3月被人骗到长安区韦曲街办上塔坡村杨菊英家4楼搞传销。受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为了使被害人参加传销活动,她和杨某从2010年11月25日开始对段某进行控制、威胁,限制自由,日夜看守。又从2010年12月3日开始对陈某进行限制自由,日夜看守不许离开。还从2010年12月16日开始对王某控制、拘禁。作案的地点就是上塔坡村二组杨菊英家4楼。2010年12月22日,公安韦曲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把段某、陈某、王某解救,将她和杨某抓住了。8、警方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李某带领公安人员来到长安区韦曲上塔坡村二组李永辉(杨菊英)家门前,指认该处系其搞传销的地点,他们都住在4楼。指认该4楼东北角的一房间系其二人控制王某等三人的地点。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李某为了使被害人段某、陈某、王某参加传销活动,采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非法剥夺段某、陈某、王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有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杨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根据杨某、李某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靖

代理

审判员  冯宝华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渭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