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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香民二初字第1220号

张惠标与珠海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山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惠标,珠海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山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宋小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1220号

原告:张惠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336。

被告:珠海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小丹。

被告:中山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德昌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宋小丹。

被告:宋小丹,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郭海斌,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创,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标诉被告珠海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山迈斯特公司)、宋小丹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蕴磊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标,被告宋小丹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斌、陈松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珠海迈斯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8日。中山迈斯特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曰。两公司的股东会均由张惠标和宋小丹2人组成。原告占40%,被告宋小丹占60%。被告宋小丹任珠海迈斯特公司和中山迈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两公司的营运,原告任两公司的监事。珠海迈斯特公司和中山迈斯特公司股东相同,持股比例相同,人、财、物混同经营。被告宋小丹作为珠海迈斯特公司和中山迈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利用职权损害两公司的利益,违反竞业禁止及忠实义务,原告作为两公司的唯一监事,按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代表被告一、被告二依法起诉了被告三,贵院已作出判决【见(2009)香民二初字1684号判决书】,依据《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须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以下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被告一、二利益,履行了作为监事的职责,为两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159571.07元,为此而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承担:1、(2009)香民二初字1684号案件受理费原告应承担的费用8900元;2、(2009)香民二初字1684号律师费42000元;3、原告因(2009)香民二初字1684号案件及本案取证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合计:51731.6元。香洲区法院作出的(2009)香民二初字168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在此案的执行阶段,被告宋小丹于2010年9月20日将执行款(人民币159571.07元)表面上“归还”中山迈斯特公司账户。但后经查证,被告宋小丹在入账的同时将该笔资金159571.07元从中山迈斯特公司账户里转至与中山迈斯特公司、珠海迈斯特公司完全没有业务关联、由其任总经理的珠海市崇光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光公司)的账户。就连转走该执行款的手续费21元也从中山迈斯特公司的账户中支付。就如(2009)香民二初字1684号所判决,宋小丹多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在此之后,宋小丹不但毫无悔意,而是变本加厉,尤其是肆意侵吞中山迈斯特公司款项近16万元的行为,严重侵犯珠海迈斯特公司和中山迈斯特公司以及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为维护两公司利益付出的费用不能得到及时偿付,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宋小丹对上述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2010年11月10日书面告知被告宋小丹,要求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其一直不予理睬。被告宋小丹作为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有义务代表两公司履行义务,该笔费用属于公司监事“为维护公司利益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按照《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应由公司承担。”同时,依公司法第150条、第149条第(二)、第(五)项的规定,宋小丹应对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海迈斯特公司、被告中山迈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履行监事职责费用,共计人民币51731.6元;2、判令被告宋小丹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宋小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中山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原告身份证。4、股东会决议。5、任职书。6、诉讼代理合同、发票。7、受理费收据。8、交通费用(路费、油费)发票。9、放假通知、停产清算初步协议。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1、执行款159571.07元现金缴款单。12、转款单。13、账户交易明细。14、已出账对账单。15、告知书及快递收据。16、本院(2009)香民二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17、代码证书查询结果。1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9、发票信息查询。被告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宋小丹辩称:

一、本案起诉宋小丹,要求宋小丹对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依据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作为股东的宋小丹主张权利,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自身财产独立承担,而不应当由宋小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宋小丹并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宋小丹存入公司159571.07元后,又从公司转走该笔款项是有事实依据的。两公司至今尚拖欠宋小丹至少六十多万元,特别是宋小丹与原告达成《停业清算初步协议》后,原告一直不履行清算义务,宋小丹已经为两公司支付了大量的工人工资、公司租金、供销商的货款等等,159571.07元仍不足以清偿两公司拖欠宋小丹的债务,宋小丹有权对公司行使债权,这其中并无任何逃避债务的行为存在。关于两公司清算、宋小丹与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珠海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现正审理当中。因此,宋小丹并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逃避债务,要求宋小丹对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42000元律师费、831.6元其他费用等均不应由两公司承担。第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42000元律师费。原告与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应在2009年8月19日支付律师费,但发票开具的时间却在2010年9月10日,时间间隔有一年多;另外,以1684号案的诉讼标的,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标准计算,律师费也仅在3万元左右,而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的律师费是42000元,因此,宋小丹完全有理由认为涉案律师费是不真实性,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就是为了1684号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因证据不足,亦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42000元律师费、831.6元其他费用,并进而要求宋小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宋小丹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额度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对账单。4、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5、进账单、身份证、证明。6、收款收据。7、欠条。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诉讼费预缴凭证。9、委托代理合同、现金交款单、发票。10、委托代理合同、现金交款单、发票。11、民事调解书、收据。12、委托代理合同、现金交款单、发票、诉讼费预缴凭证。13、本院(2009)香民二初字第2162号、2163号判决书。14、现金交款单。15、1684号案件开庭笔录。16、采购合同。17、托运单。18、转帐凭证。

经审理查明,珠海迈斯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8日,公司正常经营至2008年上半年后,公司股东即张惠标与宋小丹将公司的实体制造部分搬至中山,并于2008年7月2日成立了中山迈斯特公司。珠海迈斯特公司和中山迈斯特公司的股东均为原告张惠标与被告宋小丹,两股东在两公司各自持有股份一致:原告持股40%,被告宋小丹持股60%。被告宋小丹任珠海迈斯特公司和中山迈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任两公司的监事。珠海迈斯特公司和中山迈斯特公司股东相同,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中山迈斯特公司接收了珠海迈斯特公司的人、财、物,两公司混同经营。两公司的章程均对监事的职责进行如下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事及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等职权。2009年6月1日,原告张惠标与被告宋小丹就珠海迈斯特公司和中山迈斯特公司的停业达成协议,并签订《关于中山、珠海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停业清算初步协议》,约定:鉴于今年以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双方协商同意立即成立清算小组,股东双方各派一名代表,立即开始对公司的账目、资产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张惠标认为宋小丹侵犯了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的利益,遂于2009年底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作出(2009)香民二初字1684号民事判决,判令宋小丹应向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59571.07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惠标承担8900元,宋小丹承担2035元。原告张惠标为该诉讼案件支出了律师费用42000元。原告主张,为了在该案件中立案及调取相关证据,原告支出了路桥费、油费、复印费共计831.6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张惠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宋小丹于2010年9月20日将执行款人民币159571.07元划至中山迈斯特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宋小丹将159571.07元从中山迈斯特公司账户里转至珠海市崇光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庭审中,被告宋小丹认为其转走该款的原因,是由于宋小丹曾为珠海迈斯特公司垫付偿还该公司欠广发银行的贷款50多万元,因此宋小丹转款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的利益。2010年11月10日,原告张惠标向被告宋小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宋小丹向原告支付其作为监事垫付的费用共计50900元,并归还两公司资金169052.07元等费用。被告宋小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张惠标作为被告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的监事,所行使监事职权而产生的必需费用,依法应由两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支付其为两公司垫付的诉讼费8900元、律师费42000元、调查取证费用831.6元,

本院认为,本院(2009)香民二初字16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该案的部分诉讼费用8900元由张惠标自行承担,是法院根据在该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而作出的分担处理,张惠标应当承担其诉讼金额请求不当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部分诉讼费用属于原告请求不当而产生的不合理开支,理应由原告张惠标个人承担,不属于应由两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42000元和调查取证费用831.6元,均是原告在1684号诉讼案件中为维护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履行监事职责产生的合理开支,应由两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宋小丹的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宋小丹对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宋小丹侵吞中山迈斯特公司款项159571.07元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并造成原告为维护两公司利益付出的费用不能得到及时偿付。

本院认为,珠海迈斯特公司、中山迈斯特公司对原告张惠标的上述债务是基于原告的监事身份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两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宋小丹转走中山迈斯特公司159571.07元的行为,与两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若原告认为被告宋小丹转走公司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处。因此,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山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惠标支付履行监事职责费用人民币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小丹对被告珠海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山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6元,由被告珠海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山迈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蕴磊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饶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