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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292号

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1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9时许,嘉善县大云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大云镇中心学校北面的地里拔树。接警后,民警沈健、董凌、周董强等人到达现场展开调查,得知被告人胡某为向村里多讨要被征地的青苗费,将村里正在种植的树苗推倒,民警立即制止其行为,后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传唤被告人胡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但被告人胡某拒不配合,并在该过程中将民警沈健、董凌的手臂咬伤,致使执法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进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健、董凌的陈述、证人高春喜、胡雪明、朱寿根、张海霞、陈海华、包金根、许慧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处警经过、征地协议书等材料、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人口信息、警官证、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在倩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