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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70号

木合塔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木合塔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合塔某,农民。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合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木合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木合塔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石塘南路94号旁边弄堂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贩卖给他人,其中一包毒品(净重0.42克)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经检验,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被告人木合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萍、渐华、王磊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木合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合塔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木合塔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木合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木合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启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