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咸阳市汽车北站,佯装乘客买票排队,趁机盗走受害人魏某提包内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5250元等。破案后追回4900元,已发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在审理中退还被害人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5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委托家属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被盗现金,主动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育宁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