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晨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尹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院 长 XXX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