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培康。
委托代理人:李树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奎。
委托代理人:葛萍。
原审
第三人:陆顺虎。
上诉人施培康为与被上诉人王曙奎、原审第三人陆顺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曙奎系个体工商户,2006年10月20日至今一直在长兴县雉城镇迎宾大道202号经营三轮摩托车销售。另查明,鲁C×××××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陆顺虎,其于2009年7月10日以3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施培康。2010年6月28日,施培康驾驶上述车辆停放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16000元。还查明,鲁C×××××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于2007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至2009年6月29日;2010年7月6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至2011年7月6日。施培康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曙奎赔偿施培康交强险限额内的事故赔偿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曙奎在原审辩称:施培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实施依据,施培康、王曙奎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王曙奎并没有收到施培康680元,也没有接受过施培康的任何委托。施培康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陆顺虎在原审述称,其在王曙奎处购买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并由王曙奎代办了牌照鲁C×××××E,代买了交强险。2009年7月10日,陆顺虎将该车以3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施培康。2009年7月15日,陆顺虎与施培康共同找到王曙奎,委托王曙奎代买交强险及验审,并支付王曙奎交强险保费及验审费用680元。之后王曙奎一直没有办理保险,施培康及陆顺虎曾无数次找到王曙奎查问此事,均无果,直至2010年7月,王曙奎将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山东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交付陆顺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曙奎是否接受过施培康及陆顺虎的委托代为购买鲁C×××××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本案中施培康主张王曙奎接受施培康及陆顺虎的委托,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施培康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施培康与王曙奎及陆顺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施培康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虽然在一定层面上了解到原、王曙奎纠纷的情况,但都没有直接看到或听到王曙奎接受施培康及陆顺虎代办保险的过程。证人彭秀意、吴东南看到的是陆顺虎夫妻与店老板争吵的过程,其所能了解到的也是争吵内容;而敖建芳等三证人���书面证言与证人吴新方当庭所陈述的内容是其购买车辆并办理保险的过程。由此可见,施培康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曙奎与施培康及陆顺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培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施培康负担。施培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施培康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针对本案,首先法院也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牌号为鲁C×××××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系是第三人陆顺虎从王曙奎处购买后再转让给施培康的。现经查实,该种车辆当时在长兴县是无法上牌及办理保险的。从施培康申请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陈述,都明确证实当时向王曙奎购车辆时,就讲好由王曙���为其代为上牌及今后购买保险,否则不会向其购买该车辆。这也是王曙奎出售该种车辆的附随义务。从施培康提交的二份保单也可以证实,该车在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是中保公司陵临沂市河东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在保险到期后,施培康及第三人到王曙奎处向其支付了680元,要其购买2009年7月份至于2010年6月份之间的保险。但事实上王曙奎一直没有购买,在施培康因该车发生事故后,去向其要该车的保险单,多次发生矛盾后,王曙奎才将保险单交付给陆顺虎,但却是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造成施培康的事故赔款无法理赔。综上,从施培康提交的证据保单二份及三名证人的证言,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车辆无法在长兴县上牌及办理保险)啊,相互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印证施培康、第三人与王曙奎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因为��曙奎未履行自身的义务,导致造成王曙奎的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准予上诉请求。此外,鉴于陆顺虎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并未收到法院的传票,一审的程序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曙奎在二审中辩称:
一、按照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如有代买保险的附随义务,必须要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因此称是委托代理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二、上诉人是建立在假想的基础上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因此其第二点的上诉理由也无法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顺虎在二审中辩称:我向王曙奎买摩托车的时候,其称可以包办,第一年办好后,第二年他一直拖延办理,我们去他店里找他和打电话,他一直拖延,后来出了事故时,他还没有办出保险,是出事后办出来的。我和施培��到王曙奎处给了他680元,是交强险保费及验审费用。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原审第三人陆顺虎于7月1日提供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一份,系陆顺虎夫妻和王曙奎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经法庭核实后,录音资料听不清楚,与其整理后的文字资料不符,且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故不视为新的证据提交,不再组织各方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王曙奎有无接受过施培康和陆顺虎的委托代为购买涉案交强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施培康和陆顺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曙奎接受过施培康和陆顺虎的委托代为购买涉案交强险,故施培康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程序问题,经本院核实,陆顺虎在法院通知第二次开庭的传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原审���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施培康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施培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含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姜 铮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