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5号
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金科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某、李常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楚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郭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东莞某公司诉被告黄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华某、李常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商品房的开发销售。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东莞市南城区四环路南侧孚泰明园4号楼1810号商品房一套之事涉及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被告应当支付的房屋价款数额和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当时,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用于支付房屋价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遂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答应借款23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则向原告承诺:“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前应还80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2008年8月28日前应还款8000元;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前应还款7000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承诺,如果被告未按承诺还款,自愿按照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是,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理拒不偿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及时偿还,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偿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
二、被告按照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9603元)。
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是被告因资金短缺提出借款,事实上不是被告提出,而是原告为了销售房屋主动向被告提出。
二、原告称被告无理拒不偿还借款,事实上被告有理由不还。原告借款给被告和售楼是相关的,被告发现原告售楼时有欺骗行为,其中赠送面积部分是违规改造天井形成,被告要求原告说明,原告也一直没有说明。经过被告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发现天井改造是违规的,针对这一问题,部分业主也曾向法院起诉。在该问题没有完全解决之前,被告不应还款。
三、事实上原告没有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上述天井改造的问题原告也清楚原由,所以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借款。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四环路南侧的孚泰明园由原告开发。因向原告购买孚泰明园4号楼1810号房,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用以支付其购买上述房屋的首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在该借款借据中承诺分三次还清借款:2008年4月28日前还款8000元;2008年8月28日前还款8000元;2008年12月28日前还款7000元。被告并承诺若其未按期还款,则按借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孚泰明园4号楼1810号房。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未还。另查,因原告对孚泰明园中的天井部分进行了改造,孚泰明园的部分业主认为该改造行为不合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后经东莞市城建规划局认定原告的改造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孚泰明园的部分业主并曾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退还部分购房款。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正是由于原告违法改造涉案楼盘天井所导致的相关问题尚未得以解决,因此才未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其在借款借据中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未还,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其不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原告违法改造涉案楼盘天井所导致的相关问题尚未得以解决,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对涉案楼盘天井的违法改造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的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楼盘天井的违法改造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对涉案楼盘天井进行改造而产生纠纷,该楼盘部分业主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并等待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在该问题未获解决之前被告暂未还款,而非故意拖延还款时间,考虑到该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能以原告的违法改造行为为由拒不还款,但被告确因原告的违法改造行为而延误还款时间,不应认定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偿还借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5元,由原告承担490元,被告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邓艳霞
人民陪审员 谢福如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 沛 百度搜索“”